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9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原是“***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负责接收客户下单、签收货款。因被告人陈某某沉迷赌博,为非法获取赌资,萌发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的想法。具体行为如下:
1、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货物送达“**食杂店”并收取货款人民币5478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食杂店”还没还货款;
2、2019年1-7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汕头“****超市”货款人民币24500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超市”还没还货款;
3、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副食店”货款人民币8134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副食店”没还货款;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调味食品公司”名义向公司下单订货,领取公司人民币13934元货物后卖给他人,得款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调味食品公司”还没还货款;
4、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调味商行”名义向公司下单订货,领取公司人民币7180元货物后卖给他人,得款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调味商行”还没还货款。
5、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店货款人民币4950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店没还货款;
6、2019年7月10日、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位于汕头桂欣西路**巷**号的调味品店货款人民币共计2600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该调味品店没还货款;
7、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店名义向公司下单订货,领取公司人民币4247元货物后卖给他人,得款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店还没还货款。
8、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卢某某货款人民币15600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卢某某没还货款;
9、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合市场**号客户的货款人民币6662元,向公司谎称该客户没还货款;
10、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位于汕头龙湖区**的王某某货款人民币2112元、位于**寮的强兄货款人民币6672元,向公司谎称该客户没还货款;
11、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店货款人民币3152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店没还货款;
12、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位于**寮的强兄货款人民币6210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强兄没还货款;
13、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位于汕头市东湖街的孔某某名义向“***食品有限公司”下单订货,领取公司人民币5850元货物后卖给他人,得款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孔某某还没还货款。
14、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位于汕头**“*弟”店货款人民币5012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弟”店没还货款;
15、2019年9月9日,“**特产”店与“***食品有限公司”下单订货,被告人陈某某领取公司人民币975元货物后,谎称“**特产”店没还货款,后又将这单货物谎称为其他客户退货,向公司收取人民币975元占为己有。
16、2019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某收取位于汕头龙湖**合的“**生活”店货款人民币2000元占为己有,向公司谎称“**生活”店没还货款。
17、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将“**调味商行”卖不出的总价格人民币10933.5元的“***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拉走私下销售大部分后没将货款还给**调味商行,余下部分价值人民币1000元左右货物存于公司。
2019年9月27日下午,“***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许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总共收取客户货款人民币125271.9元后,占为已有,没有上缴至公司财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受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材料;
3、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
4、户籍资料;
5、抓获经过;
6、辨认笔录、照片;
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山松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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