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幢**层**号。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成都**有限公司客服人员期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经手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通过用个人微信账户替换公司收款微信账户,并删除、修改公司“芯管家”系统数据逃避查账的方式,将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40,723.5元非法占为己有,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19年7月9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冻结了陈某某银行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19,298.89元,后陈某某向成都**有限公司退还了人民币30,000元。剩余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部分赃款已追回和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李胜宾
书记员 陈 伟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壹张、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涉案款物详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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