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1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原系**汽车店(**路店)汽车维修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汽车店汽车维修工,具有收取维修款的职务便利,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将车主金某某交付的维修款39810元、车主龚某某交付的维修款24860元予以侵占,并用于赌博。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代表阚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门店规章制度、个人委托书、情况说明、维修工单、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充值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电话记录。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 潘若喆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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