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街道**村**路**号,中国共产党党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丰理权,浙江明帆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派驻尼日利亚的业务员,负责在尼日利亚的货品销售及收取货款工作。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销售生意不佳、货款收取难等理由向公司隐瞒实际销售情况,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36.19万元,均用于网络直播间充值刷礼物等个人消费。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秋滨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证明、货款收入清单、工作支出、汇款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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