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58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曾在贵阳**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41982********,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地贵阳市乌当区**里**栋**单元**号。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将本案改变定性为盗窃。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与2018年12月13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9日与2019年2月12日两次将案件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起在贵阳**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2012年7月21日起任公司财务部门财务主管一职,2015年11月任**部**。
2014年期间,因**公司财务工作需要,经公司与陈某某商议,由陈某某提供其尾号774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给公司用于公司改签费垫付,并将该信用卡交公司**保管。公司按期对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信用卡所产生的改签费进行偿还,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将信用卡交付公司前已将该信用卡绑定个人手机,其明知个人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会造成公司损失,仍利用该便利条件使用尾号为7741的信用卡进行个人消费,致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信用卡消费全部进行偿还。
经贵州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在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贵阳**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尾号为7741的信用卡过程中,替陈某某个人消费还款的金额共计575194.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财务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等;
2.证人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某某某报案材料;
4.贵州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箫
2019年3月5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863****)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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