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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黑,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身份证号码:36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5日晚,蒋某某和何某丙(已判决)因债务纠纷问题产生矛盾,蒋某某在还钱给何某丙时,蒋某某手下的人将何某丙打伤。何某丙受伤后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医治,叫到医院探病的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何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去找蒋某某报复。高某甲开着其租来的现代轿车(车牌号赣******)载着陈某某等人到广丰找蒋某某,在广丰县丰华宾馆发现蒋某某等人从宾馆出来坐上蒋某某的奥迪Q5轿车(车牌号浙******)离开,便开车跟踪蒋某某。在跟踪时发现蒋某某一方人越来越多,高某甲便调转车头将车往上饶方向开,蒋某某这方人便反过来跟踪高某甲等人。在两辆车子开至洋口镇祝家墩原鹤山供销社店门口时,蒋某某的车子撞击到高某甲等人乘坐的车尾部,高某甲、高某乙、何某丁、陈某某等人便持刀下车砍砸蒋某某这方的车及车上的人,后因怕对方人多报复便逃跑。随后接到通知赶来的卢某某、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赶到洋口镇鹤山帮忙,但没有找到高某甲等人便各自散去。该次持械斗殴造成两辆汽车严重损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72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余某某、何某甲、鲍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卢某某、吴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甲、饶某某、何某丁、高某乙、何某丙、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超琼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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