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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栋。2014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一天,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溪市望溪公园6号门附近,持啤酒瓶与孟某某等人进行斗殴,致王某某右手外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2014】72号、【2019】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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