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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91********,满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现住望都县**小区**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院批准,于201759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和张某甲(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甄某某(已判决)因非法收取通过望都县的大货车“带路费”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张某甲通过董某某纠集毕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侯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工具。当天晚上,双方在望都县高速引线上持砍刀和铁管等工具打斗,造成张某甲、郑某某、董某某、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张某甲属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三处)、郑某某属轻伤二级(一处)、董某某属轻伤二级(一处)、贾某某属轻微伤,车辆损毁价值2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敬涛

2018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已随同案犯董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移送望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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