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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6日晚22时许,朱某某(已判刑)在承德市双滦区**街**酒吧因自带啤酒入场与维持酒吧秩序的唐某某(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朱某某掌掴唐某某两下,唐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等人与朱某某、衡某甲(已判刑)、陈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持械对峙,经人劝阻后未发生斗殴。朱某某再次从**酒吧出来时,扬言要让酒吧开不下去。后朱某某与宋某某(已判刑)、夏某某(已判刑)、衡某乙(已判刑)、衡某丙(已判刑)、衡某甲、陈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向西开到**酒吧西侧一百米远的路边时,唐某某开车搭载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追赶上来,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持菜刀与朱某某、夏某某、衡某乙等人持镐把斗殴。朱某某被韩某某、李某某持菜刀砍伤,宋某某驾驶悍马汽车撞向斗殴人群,将李某某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致其死亡,将王某某、韩某某、衡某乙等人撞伤。陈某某所乘坐的车辆被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撞后,陈某某下车逃跑。经鉴定,李某某系因被车辆撞击、碾压致多脏器挫伤破裂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衡某丙、夏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辆和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酒吧门口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殴斗,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秀荣

检察官助理:杨宏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承德市双滦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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