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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社区**村**小组**号附**号,现住弥勒市**镇**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1年1月1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至8月,赵某某(另案处理)与已判刑的韩某某、蒋某某、程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与佟某某(已判刑)因争夺赌客发生矛盾。2006年8月21日17时许,蒋某某看见佟某某后跟赵某某报告,赵某某指使蒋某某教训佟某某,蒋某某遂带领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弥勒**”饭店对佟某某实施殴打,佟某某遂邀约已判刑的姜某某、殷某某等人与蒋某某一方相约斗殴。蒋某某将此情况报告赵某某后,赵某某指示再教训一下佟某某,蒋某某遂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和已判刑的韩某某、程某某等三四十人到**聚集,分发钢管、白手套等工具,并每人发200元钱。当日22时,蒋某某带领其方人员到弥勒**医院(原弥勒县**医院)门口,与佟某某一方人员持械斗殴,致吴某某、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1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五册、散卷材料;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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