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21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陈某某在合肥滨湖强制戒毒所强戒,未执行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网吧玩游戏,期间郇某甲(已判决)接到其弟弟郇某乙(已判决)的电话,称方某某(已判决)、郇某甲与被害人江某某、李某麽、张某某等人在颍上县**歌厅门口发生口角,让郇某乙找人过去打架,随即郇某乙等二人召集在网吧玩的陈某某和马某某等人一起去**歌厅对被害人江某某、李某麽、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江某某、李某麽、张某某等人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溺水死亡,其鼻部损伤属轻伤,张某某、江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韩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青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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