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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32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居住地于都县贡江镇***********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外滩八号KTV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外滩八号看场子的吴某某、钟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要求陈某向华某某道歉,陈某拒不道歉,吴某某、钟某甲不让陈某离开。陈某某遂打电话纠集张某甲、张某乙、钟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外滩八号KTV打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钟某甲轻微受伤。后吴某某纠集严某成、袁某康、李某哲、钟某乙、钟某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殴打张某甲、陈某等人,严某成等人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张某乙、陈某、钟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臀部、腰部、手臂等身体不同部位。被打后张某甲退至自己的皮卡车边,打开车门拿出一把武士刀朝吴某某等人挥砍,后被旁边的人抢走,张某乙等人用砖头砸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钟某某、肖某某等人头部、臀部、手掌等处不同程度受伤,钟某、陈某、张某乙、张某甲、肖某某等人受伤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对方参与人的供述与辩解;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刑事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强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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