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耀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底,程某甲在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下带人到大冶市**洗浴中心找程某乙(已判刑)催要赌债,为此与程某乙发生争执、谩骂程某乙一伙的徐某某、黄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见状对程某甲拳打脚踢,程某甲被打后不服,即带人离开洗浴中心并赌狠叫程某乙一伙人等着,然后电话联系叶某某带人赶来。叶某某遂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及卢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到大冶市城区**林,与程某甲汇合。与此同时,程某乙一伙亦纠集了徐某某、黄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来到**林,双方对冲互殴。被告人陈某某在互殴中逃散,程某甲头部被砍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程某甲、卢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程某丙、徐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张某甲、田某某、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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