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游家镇**社区**组。因吸毒,于2016年4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周某某因怀疑被告人陈某某夫妻唆使其女友段某某与其分手,与陈某某夫妻产生矛盾。2018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二人约好在游家镇青山加油站打架。陈某某便电话纠集易某甲、易某乙、伍某某、曾某某(均已提起公诉)前来一同前去找周某某,陈某某被其母亲阻止便要易某甲等人先去找周某某。易某甲驾驶其黑色越野车搭乘易某乙、伍某某和曾某某,携带射钉枪、菜刀等一同来到青山加油站,但未发现周某某。后陈某某叫易某甲等人到西河镇找周某某。易某甲要伍某某开车前往西河镇康佳购物广场附近找周某某未果,易某甲便持射钉枪从车天窗开了一枪后离开现场。
2020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又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1862761****)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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