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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聚众斗殴)(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475号

被告人陈某甲洪,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权某某1组98号,200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洪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洪受张某某(另案起诉)纠集前往我市古镇家香美美食店向黄某平索要保护费,黄某平拒绝并电话联系简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处理, 简某某驾驶小汽车载着胡某明等人携带铁棍等工具到场后,张某某随即召集被告人陈某甲洪等十余某某在场人员持刀对简某某等人进行追砍,致胡某明脸部、右肩被砍伤(经鉴定伤情已达轻伤)。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陈某甲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某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洪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洪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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