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淫乱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建立微信聊天群、发布招揽信息等方式,多次招揽多名男性去到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区南村镇员岗村钓台坊大街6号2楼的出租房内,进行观看淫秽录像、性交等活动,并收取每人每次人民币20至25元的入场费。2018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唐某某、张某某等13名男子,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移动电视1台及男同性恋光盘21张(经鉴定,其中20张为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淫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缴获的淫秽光盘20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移动电视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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