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12月3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间到2015年4月间,郑某某、涂某某、德化县**陶瓷工艺厂(系郑某某、涂某某夫妇经营)共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两张载明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1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陈某某收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对所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郑某某、涂某某、德化县**陶瓷工艺厂尚欠其人民币600000元,由郑某某、涂某某、涂某甲(涂某某弟弟)共同出具两张载明借款总额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陈某某收执,但被告人陈某某未将上述710000的两张借条交还郑某某、涂某某、德化县**陶瓷工艺厂。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持两张载明借款总额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条及泉州农商银行德化县支行出具的四份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账号:9070227010100100026427,交易流水号分别为3682167、5538257、5531240、3843851),以郑某某、涂某某、涂某甲未归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为由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经协商,由涂某甲、余某某夫妇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为由向德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涂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涂某甲、余某某共同书写一张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条交被告人陈某某收执。2017年7月11日,涂某甲、余某某已还清向被告人陈某某的所有借款。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为在被执行人德化县**陶瓷工艺厂厂房拍卖款中分得拍卖款,隐瞒债务已经由涂某甲、余某某夫妇代为清偿的事实,持上述未归还给郑某某、涂某某、德化县**陶瓷工艺厂的借条两张及四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某、涂某某、德化县**陶瓷工艺厂偿还其欠款人民币710000元及支付利息。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5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胜诉,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德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从德化县**陶瓷工艺厂厂房拍卖款中分得人民币10153元。
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决定再审,并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闽0526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6)闽05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德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侦查,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仁耀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058****。
2.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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