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经黄石港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黄石港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自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延长期间于11月11日改变管辖移送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执行裁定罪
被告人陈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偿付汪某某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随后,汪某某上诉,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汪某某自愿达成协议:陈某某偿还汪某某欠款67万元及利息,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终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被告人陈某某与汪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不履行调解书,汪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冶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大冶执字第01255号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个人)通知书,并送达被告人陈某某,责令其向汪某某偿还欠款67万元及利息,并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状况。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房屋拆迁获赔6套还建房,其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6月16日将2套还建房卖给他人并获得卖房款51.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既未偿还汪某某欠款67万元及利息,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报上述财产状况。
2016年4月29日,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导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汪某某向大冶市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同年5月6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大冶执字第01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此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7年9月28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前支付300万元执行款,该笔款项被告人陈某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偿还其他债务及借款给他人,未偿还汪某某67万元及利息,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定至今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函、领房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虚假诉讼罪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黄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公司位于黄石市**大道以北**路以东的一期配套工程、二期厂房建设工程,并约定在工业项目一期配套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由发包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60%,工业项目二期厂房建设工程待两座厂房主体完成50%时,支付工程进度款70%,竣工验收后付已完工工程总价款的80%,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待竣工验收后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审计后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5%。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带人进场施工。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等人为承接**公司绿化工程,向**公司支付绿化工程保证金108万元。后因绿化工程未施工,2012年11月16日,刘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被告人陈某某45万元绿化工程保证金,同时,刘某某也退还给周某某其交纳的26.5万元保证金。
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前期工程款未果,遂全面停止施工。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为向刘某某索要前期施工的工程款,便找到建筑核算员柯某某,要求柯某某按照较高的材料定价制作工程造价表,柯某某按其指示计算出工程完工造价为11133903.43元,其中陈某某承建的生产配套用房和综合办公楼的造价为9869346.35元。被告人陈某某以此造价表为依据,要求刘某某及**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1133903.43元、工程保证金308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0041903.43元,刘某某不同意支付。
与此同时,2013年5月20日,大冶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将**公司起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与**建筑公司进行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3年5月29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金山工业区**大道以北**路以东A、B厂房各一栋。该案审理中,**公司与**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966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合计1366万元,定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因**公司不履行调解书,**建筑公司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查封**公司土地及厂房,并于2016年3月3日委托湖北**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对被执行人黄石**食品有限公司坐落于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大道以北、**路以东的办公用房、生产配套用房及厂区配套工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合计人民币933.7266万元,其中由陈某某承建的生产配套用房和综合办公楼的评估价值为711.6047万元。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刘某某及**公司起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知法院对黄金山工业新区**大道项目的评估价为933.7266万元的情况下,仍要求刘某某及**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11133903.43元、工程保证金3080000元(包括刘某某已退还的绿化工程保证金715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0041903.43元。
法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 ,陈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其工程款、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万元,并向刘某某表示,如果刘某某同意调解,帮其通过强制执行迅速获得执行款,陈某某愿意支付40万元好处费给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23日,二人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当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制作了(2017)鄂02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石**食品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为黄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黄石**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差欠陈某某工程款1100万元、工程保证金308万元、代付工程设计费7万元、代付工程监理费5万元、工程借款12万元、逾期利息368万元,合计1800万元;三、黄石**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7年6月26日前向陈某某支付;四、刘某某愿意为黄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陈某某放弃要求黄石**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支付2017年6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
2017年7月3日,因刘某某及**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陈某某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此同时,因**公司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其他多个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陈某某等多名债权人遂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随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2018年2月7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00213号分配方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根据(2017)鄂02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可获得工程款1100万元、保证金308万元、代付设计费7万元、代付工程监理费5万元的优先执行权,合计可得分配金额为1389万余元,致使其他部分申请执行人未分配到执行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收据、收条、领款单、借款协议、房产及土地处置协议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函、谈话记录、情况说明、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柯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黄石**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虚增工程造价、隐瞒部分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许若文
助理检察员:叶 萌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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