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9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从台州**公司承包了温州**工程项目。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樟树市**经营部等虚开通用机打发票给台州**公司,票面金额共计383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发票用于向台州**公司报账,提取工程款。
2019年11月17,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发票、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林某某、杨某某、洪某某、傅某某、吴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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