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合伙,以挂靠缙云县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缙云县新建镇周岭村垦造耕地项目,由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负责实际施工并缴纳管理费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负责财务账目。201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从某甲公司报账,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从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134198**-134198**,票面金额共计473489元,并将该5张发票提供给某甲公司报账。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认罪认罚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马晓峰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