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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号。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非法渠道,为徐某某(另案处理)取得重庆*甲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广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0053.79元。税额159836.87元。经国家税务机关查明,重庆*甲贸易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关系。

侦查机关在办理徐某某、广汉**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时,通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肖世昌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陈某某现在广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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