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烟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烟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址为烟台市福山区**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7月19日、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月19日、10月29日重新移送。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烟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烟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陈某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税额共计576567.34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前后,陈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陈某某委托代账会计鹿某某(已判决)虚开7张销售方为大名县贺佳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额共计116239.31元。
2.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另案处理)虚开29张销售方为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91139.81元。
3.2016年6月28日至9月20日期间,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另案处理)虚开12张销售方为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6918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证人鹿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德嵩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46535****,执行机关烟台市福山区**派出所,电话646****。
2、随文移送公安预审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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