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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1〕25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2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19日被本院做不起诉处理(已撤销),2019年10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乐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从天津**等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149286.18元,乐清**有限公司已于同期申报抵扣。浙江**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从天津**等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210807.79元浙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于同期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乐清**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已补交税款、罚款、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乐清市国税局移送材料、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材料、税收电子缴款书、公司登记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2021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本案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办案系统移送。

3.​ 随案移送卷宗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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