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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个体。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临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5月14日临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上网追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1日临河区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某押解回临河,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1日临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郝某某、怀某某(均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郝某某身为内蒙古**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已判决)法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怀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从山东**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9份,开票金额1879599.29元,税款合计319531.85元;从江苏宿迁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份,开票金额1027224.78元,税款合计174628.22元,共计税款494160.07元。案发后,内蒙古**有限公司退缴非法所得150000元、退缴税款344084.35元,怀某某上缴非法所得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税务违法案件线索报告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内蒙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增值税发票19张、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明细表、宿迁市税务局发票明细表、江苏增值税发票明细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宿迁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公司相关资料、应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及入库单表、 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临河区国税局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务稽查局关于内蒙古**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卡交易明细表、付款通知书、证人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存根, 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郝某某(已判刑)、怀某某(已判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破坏税收征管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款合计494160.07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 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案卷四册。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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