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8年5月11日被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扎鲁特旗留置场所,2018年5月21日被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2019年10月29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公司,注册号1101170********,单位地址北京市平谷区**街**号信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公司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38******。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被告单位**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事实。2011年7月,陈某某为顺利承揽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项目,通过与乌兰察布市**局时任局长杨某某(另案处理)特定关系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向凉城县**局时任副局长张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方式,承揽了该项目,并由**有限公司与凉城县**局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人民币77.4388万元,合同结算后,**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转账,分十二笔转给陈某某人民币54.4763万元。2011年8月26日陈某某通过向杨某某特定关系人王某某转账方式,给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1万元,后王某某与杨某甲分配了该笔钱款。
2、被告单位**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
2011年7月12日,陈某某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公司,陈某某与王某某为股东(未实际出资),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乌兰察布市**局**工程建设完工,陈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希望陈某某承揽该工程装修项目,王某某找杨某甲给予协调,二人商议由杨某甲找杨某某要该工程装修项目,但需施工单位拿出工程预算价格的30%作为承揽此工程的好处费,陈某某同意给领导支付30%的好处费,后经杨某甲与杨某某沟通,杨某某在明知杨某甲、王某某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给陈某某,在杨某某帮助下,2011年8月31日,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陈某某借用北京**公司资质承揽了该项工程,该项目实际由**公司施工。在工程款结算后,**公司通过向王某某转账方式,给杨某某好处费251.45万元,后王某某和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女婿)分配该笔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办理通知书、汇报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通知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司营业执照、设立审核表、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凉城县**局记账凭证、工程合同及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公司档案材料、**交易流水、陈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乌兰察布市**局付款凭证、付款账本、工程款支付明细、采购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及情况说明、**公司证明、收款凭证、银行流水、支付王某某的财物凭证、北京**公司档案材料、与陈某某合作协议书、账目凭证、公司流水明细、王某某笔记本复印件、王某某汇款凭证、杨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具体实施单位行贿,行贿数额251.4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陈某某行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海
检察员:夏晓倩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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