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8〕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2017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2月20日移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17日退回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4月16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月20日、3月2日、5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山市**镇、**镇、**镇、**镇经营“老虎机”、游戏机室、网吧等生意。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得中山市**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分局(以下称**分局)、**分局(以下称**分局)、**分局(以下称**分局),中山市**局**支队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多次向陈某乙等21名公安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553.2万元、港币3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向时任**分局副局长、副政委、政委的陈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港币1万元。
二、2007年3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分局局长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91.5万元。2009年2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在中山市**镇经营“老虎机”的谢某某(另案处理)为得到刘某某的庇护而向刘行贿,多次帮助谢某某将行贿款转交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三、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得**分局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先后向**分局两任局长关某某、丁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万元、港币15万元。
1.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分局局长关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万元、港币3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分局局长丁某某行贿,共计港币12万元。
四、2009年底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得中山市**局**支队公安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多次向陈某丙等10名公安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69.3万元、港币12万元。
1.2009年底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陈某丙行贿,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支队长肖某某行贿,共计港币3万元。
3.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大队大队长方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2万元。
4.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大队副大队长罗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6万元。
5.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政委蔡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
6.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副支队长朱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42万元。
7.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八次向中山市**局**支队副支队长苏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5万元。
8.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大队教导员黄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万元。
9.2014年年底至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向中山市**局**支队**大队大队长吴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万元、港币9万元。
10.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三次向时任中山市**局**支队科员凌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0.6万元。
五、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获得**分局人员的庇护和帮助,分别多次向廖某某等6名公安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01.4万元,港币3.6万元。
1.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六次向**分局副局长廖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万元、港币1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五次向时任**分局**派出所所长陈某丁行贿,共计人民币1.6万元、港币1万元。
3.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七次向时任**分局**派出所副所长朱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时任**分局局长叶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90万元。
5.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八次向时任**分局**派出所教导员夏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万元。
6.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向时任**分局**派出所所长吴某乙行贿,共计港币1.6万元。
2017年6月28日,陈某甲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犯罪,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帮助谢某某向刘某某行贿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桦
2018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卷、光碟43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辩护人信息表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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