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6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牡丹江市**合作社审计科科长(内退),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街**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4 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补充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海林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海林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2016)黑108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5月16日,陈某某向海林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又有74名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并推选陈某某为诉讼代表人。2017年11月,许某某任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为优先受偿执行款,陈某某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先后五次找到许某某,并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末,陈某某找到许某某提出将账户中未支付的执行款23万元给他个人。许某某表示同意。次日,陈某某到法院许某某办公室,送给许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2018年4月2日,执行局给付陈某某23万元。
2.2018年8月初,陈某某找到许某某提出给其个人执行100万元的诉求。经许某某与海林市政府驻**公司监管组负责人李某某沟通同意给付100万元。而后,陈某某到许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一万元整。2018年8月10日,**公司直接转账给付陈某某100万元整。
3. 2018年11月初,陈某某找到许某某催要执行本人借款,许某某答应给陈某某先解决100万元。之后,陈某某到许某某办公室送给许某某人民币1万元整,执行局于2018年11月19日将100万元执行款给付陈某某。
4. 收到该笔执行款后,陈某某再次找到许某某提出执行个人剩余借款,许某某同意。之后陈某某先后两次到许某某办公室送给许某某共计2万元整,每次1万元整。执行局分两次将115万元执行款(其中一笔50万元,一笔65万元)给付陈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在海林市纪委监察委谈话,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指定管辖通知书、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海林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闫明
检察员:曾洪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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