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片区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下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下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A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5年12月27日,A公司出资255万入股B公司,持股51%;C公司出资245万入股B公司,持股49%。2006年12月起,吴某某(已起诉)受A公司委派,到B公司担任总经理、董事、支部书记等职务,2015年11月起担任国有企业C公司董事、总经理,2019 年2月至10月,担任A公司总经理助理。2006年5月20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浙江片区经理,负责公司在浙江片区的产品销售等工作。
2007年至2019年,吴某某在B公司、C公司采购客车过程中,指定采购的客车使用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品牌车载空调。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公司**品牌车载空调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以现金的形式给予吴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89.7万元。
2020年6月24日,经杭州市下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通知,被告人陈某某至杭州市下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岗位变更协议、任命通知、购销合同、整车技术协议、签订合同审批表、款项支付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冠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