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农场**作业区****号,现住漳浦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微信好友“小梁”(另案处理)约定,由“小梁”提供用于拨打诈骗电话的猫池设备(外文名:Modem POOL),并支付700元/天报酬;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场地、电源、网络等条件,将设备通电、连接网络管理。2020年5月11至2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独自或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己判决)、林某某(己判决)为“小梁”管理猫池设备,管理的三台猫池设备累计拨打诈骗电话9487次。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牛某某等人计人民币302699元。期间:
1、2020年5月10日,“小梁”寄送一台猫池设备给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5月11~15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协助管理一台猫池设备150元/天的报酬,雇请杨某甲在厦门、漳浦等地共同管理一台猫池设备。
2、被告人陈某某以管理一台猫池设备600元/天的报酬,于2020年5月16、17日间,雇请杨某甲在厦门独自管理一台猫池设备;17日,“小梁”寄送两台猫池设备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一台猫池设备寄给杨某甲管理,于是杨某甲受被告人陈某某雇佣管理两台猫池设备;时至19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20年5月18~20日间,被告人陈某某独自管理一台猫池设备,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以管理一台猫池设备700元/天的报酬,于21日雇请王某甲、林某某管理该台猫池设备。当日,王某甲、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被告人陈某某获知QQ好友“海阔天空”(另案处理)从事收买银行卡活动后,于2019年3月间,其让杨某某办理银行卡及相应开户资料出售。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杨某某提供的3套银行卡及相应开户资料转卖给“海阔天空”得款36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给杨某某3000元,自己获利6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牛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杨某乙、林某某等8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漳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收买、非法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部分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因陈某某具有自首、从犯、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齐家彦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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