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和住址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和住址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五彩网”诈骗网站平台和实名的支付宝账号、智能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拉人加入“广东11选5财富群”让顾客购买彩票,后通过操作网站后台控制开奖结果,2018年5月11日,陈某某还用8000元每月的薪资聘请彭某甲做“五彩网”的客服帮忙实施诈骗,当顾客要求提现时以客户交易流水没有达到80%下不了分等理由推辞顾客提现,达到只进不出的目的,因彭某甲于2018年5月12日在湘乡市取钱时被抓而停止运营。
2018年4月28日到2018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诈骗的取款银行卡为:62170001300********、62155918130********,从诈骗卡中共取款70笔,取款金额34万元。诈骗网站使用的收款支付宝账号为186********,公安机关对诈骗得来的支付宝内的余额137600元进行了扣押,陈某某等人共计诈骗4776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240000元。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款项中退还了受害人施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全部损失。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答应“龙哥”以取款金额百分之八的提成作为报酬帮助到银行取款,后以取款金额百分之六的提成作为报酬安排胡某乙、彭某甲、彭某乙(三人均已判决)到银行ATM机上取款,2018年5月12晚,彭某甲、胡某乙、彭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双峰、湘乡**银行取款,当在湘乡市**街ATM机上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取款银行卡7张以及现场扣押现金124900元。经查,所扣押的7张银行卡在案发当天共计取款19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胡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29700.66元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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