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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南靖县公安局决定由漳浦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间,肖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集美区**大厦**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可显示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的网络电话,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包括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内的人员通过网络电话随机拨打中国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该诈骗团伙具体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女员工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以“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并根据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的约定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参与诈骗,以“鬼鬼”为艺名担任“秘书组”成员,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共参与诈骗金额合计台币103万,按100新台币兑换20.58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21197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25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没有诈骗到他人财产,非法获利人民币380元;

2.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没有诈骗到他人财产,非法获利人民币1280元;

3.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没有诈骗到他人财产,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4.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1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3万台币,非法获利2000元;

6.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1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7.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1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8.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1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9.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2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480元;

10.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4万台币,非法获利2400元;

11.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2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578元;

12.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4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360元;

13.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5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2820元;

14.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58万台币,非法获利24100元;

15.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20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8960元;

16.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诈骗到1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17.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没有诈骗到他人财产,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18.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没有诈骗到他人财产,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牌价码表、投案证明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现场照片;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小映

代理检查员:王琼云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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