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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63********,汉族,高中,宁陵县****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号,现住宁陵县****房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安排被害人韩某为宁陵县盐务局正式职工为由,编造各种借口、伪造宁陵县人民政府文件和编办查档证明,多次骗取韩某父亲韩高某和韩某共计70648元。韩高某、韩某发现被骗后要求陈某某退钱,案发前陈某某共退还韩高某、韩某50000元。

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借钱投资宁陵县理想新城工地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2019年8月份,陈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共50000元被陈某某用于还账和消费。案发前退还张某某5000元。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给孟某的门婿、张某某的弟弟张某某办事为由,骗取孟某20000元、张某某35000元,共计55000元被陈某某用于还账。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帮刘某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刘某2500元,被陈某某还账和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2、被害人韩高某、韩某、孟某、张晓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条等,伪造的宁陵县人民政府【2017】30号文件、编办查档证明、社会保险补收单,宁陵县人民政府【2017】30号文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5、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亚东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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