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25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到农业银行安溪支行将先前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账号621336*********7569销户,转移卡内资金人民币42578.76元至新卡,并当即转支、取现用于个人消费等。经查,卡内款项为谢某某(已起诉)等人骗取的电信诈骗款。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卡内款项非本人所有,仍通过销户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兴炎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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