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专科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漯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兼职业务员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疫情期间无收入拖欠信用卡无法偿还,即产生骗取货款偿还信用卡的想法。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向客户孙某某出售饮料为由骗取孙某某信任,孙某某向陈某某提供的**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货款114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叶某某(**公司负责人,又名徐某某)谎称该笔货款系借用**公司公账户走账,并要求叶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叶某某扣除手续费50元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1135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到货款后逃匿并将孙某某、叶某某手机号码及微信拉黑。2020年9月,孙某某向**公司催要发货,叶某某在找不到陈某某的情况下仍向孙某某发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将11350元退还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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