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环县**职工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微信号为“chen*******wangli”的朋友圈中发布不需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的虚假信息,并将其本人的微信昵称更改为“陈浩楠【驾校培训】”。2018年10月至11月,其通过微信先后收取哈某某、买某甲、买某乙三人办理驾驶证的19300元,将其中的13900元转给微信昵称为“驾校培训”的上线;同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8日其通过微信、银行卡又收取巴某某给胡某某等14人及加某甲给加某乙总计15人办理驾驶证的56200元,同收取的哈某某等三人剩余的5400元合计616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和日常消费。后被害人报案,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家人已偿还被害人5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收条、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巴某某、加某甲、田某某、蔡某某、幕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买某甲等18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6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卫忠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青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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