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2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1********,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于2020年2月疫情防控期间,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以销售医用口罩为幌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以销售测温枪为幌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儿子同学的介绍在微信上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医用口罩,用银行卡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15,000元定金,陈某某一直不发货,其要求退款后,陈某某先是谎称让朋友退钱,后对其要求一直置之不理,其遂发现被骗。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咸鱼聊天记录证实,其在咸鱼平台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发布售卖测温枪的信息,经联系,其向陈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0元用于购买测温枪,但是陈某某一直不发货,后其一直要求发货或退款,对方便不再和其联系。
3.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二人分别在微信上和陈某某商量购买医用口罩和测温枪,后陈某某不发货,其二人要求退款,陈某某敷衍几次以后便不再联系。
4.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李某某向陈某某转账人民币15,000元,金某某向陈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3月4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扣押手机一部。
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住址、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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