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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4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以给被害人安排工作及办理毕业证为由,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并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消费。

(1)2017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为韩某某(被害人陈某乙女儿)办理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陈某丙收取陈某乙办工作款人民币7万元,在支付韩某某服装费人民币0.5万元后,未帮韩某某办理工作,且将剩余办工作款挪着他用。后在被害人陈某乙多次催要下,陈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退还陈某乙办工作款人民币0.3万元,案发前通过陈某丙退还陈某乙办工作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2日分五笔通过陈某丙退还陈某乙办工作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期间陈某丙于2019年11月29日将全部钱款给付被害人陈某乙。

(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办理毕业证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却并未帮张某某办理毕业证而将其用于信用卡还款、日常开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于2020年8月3日将诈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收条、银行流水、谅解书;3.证人陈某丙、武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给被害人安排工作及办理毕业证为由,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诈骗数额认定为人民币6.2万元,其案发前退还的人民币2.8万元不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已将全部诈骗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华

检察官助理:郭立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叁

3. 起诉书拾份;

4.举证、质证提纲壹份;

5. 量刑建议书贰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8.  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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