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县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号,家庭住址:贵阳市乌当区******。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以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所在的贵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保山市工贸园区隆阳区中小企业仓储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中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合同,因该合同附生效条件,签订后并未生效,陈某某也未联系王某某促使该合同生效。同年6月28日,陈某某在明知该合同未生效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了该项目合同,并以合同诚信金的名目收取曾某某30000元现金。事后曾某某多次要求陈某某履行合同,陈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8月20日,曾某某报案后,经网上追逃,民警于2020年6月1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将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达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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