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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岛石镇**村**号。2013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及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上家串谋,虚构可以帮助办理贷款的事实,后以办理贷款需手续费、包装费等为由骗取财物,共向戚某某、俞某甲、吴某某等10余名被害人骗取财物人民币60余万元,分别是:

1.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陆某某骗取人民币9000元,2017年3月31日,在被害人陆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陈某甲退还人民币5000元;

2.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4万元;

3. 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万元;

5.2017年5月至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吕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9万元;

6.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鲍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2万元;

7.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戚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余万;

9. 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俞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2万余元。案发后,在被害人俞某甲的催讨下,被告人陈某甲退还被害人俞某甲人民币4万元;

10. 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骆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600元;

11.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楼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银行卡流水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吴某某、戚某某、俞某甲、鲍某某、林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陆某某、楼某某、周某某、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刻录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琼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8册,散材料1册,光盘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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