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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儋州市**居委会**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号(农业银行62284801284********、平安银行62305800002********、中国银行62166078000********)提供给李某某(该人在逃)用于接收电信诈骗得款;同时应李某某的要求,其微信号C39632****(昵称:气质某某)也被拉到一个微信群里,用于接收诈骗得款。通过银行卡接收诈骗得款的,李某某给陈某某10%提成,微信接收款的,给5%提成。

1.2020年7月8日,被害人蒋某某接到电话1535565****,对方询问是否需要办理贷款,蒋某某同意办理,按对方要求添加QQ106255****,被对方骗汇款10690元到被告人陈某某银行卡尾号7173。收到款后,陈某某将该笔款转入其微信账户(微信号C39632****),再转到其平安银行卡尾号4803,然后到儋州市**镇**大道**银行ATM机刷取出来,把款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分给其1069元。

2.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易某某以其QQ159421****添加QQ19344****,对方问易某某是否需要足浴按摩休闲服务,易某某说需要,对方让易某某另添加QQ号3343331****,并把电话号码提供给对方,之后接到一个电话1394650****,对方要求易某某扫描二维码加入一个微信群,交6000元保证金和1176元服务费,易某某被骗发了21次微信红包共4176元。已在微信群里的陈某某领取了该款,接着,陈某某款提现至其银行卡尾号7937,再转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李某某分给其208元。

易某某转款4176元后,不想购买服务了,向对方提出退款,被骗向张某某银行卡(卡号20080255010********)转账3000元,章某某银行卡(卡号62305215400********)转账2704元,郭某某银行卡(卡号62220314080********)转账2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单、微信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5.监控视频光盘一片,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得他人人民币14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千锐                                  书  记  员:陈伟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现被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手机 2部,银行卡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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