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编造家人生病急需用钱、将房子卖掉就能还钱等谎言,在本市海淀区**路**小区**号楼**室等地,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2岁)人民币150212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楠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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