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储某某进行恋爱交往,两次在储某某工作的宜兴市**镇**运动用品店内趁其不备,操作被害人储某某的手机从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再将上述款项微信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兴市**镇**运动用品店内,趁被害人储某某不备操作其手机从微粒贷网络贷款平台贷款8000元至被害人储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再将上述款项微信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兴市**镇**运动用品店内,趁被害人储某某不备操作其手机从京东网络贷款平台贷款4000元至被害人储某某的微信账户内,再将上述款项微信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SOUL、陌陌等网络交友平台上,冒充现役军人与被害人恋爱交往,欺骗被害人感情与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SOUL网络交友平台上,冒充现役军人以恋爱为名与被害人杨某某交往,并形成同居关系。
2.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陌陌网络交友平台上,冒充现役军人以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储某某交往,后双方在宜兴市**街道**车站迎宾楼见面。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资金需要转账为由,操作被害人储某某手机从其支付宝花呗中套现人民币1996元至储某某微信账户内,在将上述款项中的1900元微信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陌陌网络交友平台上,冒充现役军人以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储某某交往,被告人陈某某在宜兴市**镇**运动用品店内,谎称自己母亲生病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陌陌网络交友平台上,冒充现役军人以恋爱为名与被害人储某某交往,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在宜兴市见面时,谎称自己有急事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储某某人民币70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信息、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凯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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