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单元**房。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被害人卢基琳在本市天河区**路**号**座7楼通过手机QQ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希望购买其宣传的网络管理软件。后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8500元到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后,陈某某在澳门将上述所骗取的钱财用于还赌债,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将所谓的软件交付给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拉黑,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6月12日,民警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审查,陈某某对诈骗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岑 杰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