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帮被害人林某某发送快递并申请发货单为由,通过其支付宝账号收取被害人用于购买发送快递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3600元。其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没为被害人购买快递单。被害人林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未为其购买快递单后,即要求被告人退款,被告人陈某某遂在微信里将被害人拉入黑名单,致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
2019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心建宾馆307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600元。
4.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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