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8〕5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莫某甲(已起诉)商量冒充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由莫某甲将非法获取的身份证找人办理好银行卡、手机卡后交给其找好的鄢某某、蔡某某、罗某丁、覃某甲、李某甲、莫某乙、李某乙、雷某某、韦某甲等人,由上述人员持他人的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冒充他人到陈某某联系好的手机卖场进行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和“**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罗某戊、石某某等人提前约定好,在审核鄢某某、蔡某某、罗某丁、覃某甲、李某甲、莫某乙、李某乙、雷某某、韦某甲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贷的过程中,明知不是本人仍给予审核通过,贷款由**公司发放到手机店帐户后手机店扣除10%再转给业务员,业务员扣除10%-15%分成和部分还贷款后再转给陈某某,陈某某扣除自己的10%提成后再把余下的35%-40%通过支付宝转给莫某甲,莫某甲再以每笔300元-500元的分成给鄢某某、蔡某某、罗某丁、覃某甲、李某甲、莫某乙、李某乙、雷某某、韦某甲等人。在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陈某某通过石某某、罗某戊等人,与莫某甲找来的鄢某某、蔡某某、罗某丁、覃某甲、李某甲、莫某乙、李某乙、雷某某、韦某甲等人共计骗取**公司贷款十四起,金额共计67943元,具体为:
1.2017年1月24日,莫某甲安排蔡某某持覃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市**路**智能手机经营店冒充覃某乙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4754元;
2.2016年7月18日,莫某甲安排黄某某持罗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大地景苑方盛广场**通讯器材经营部冒充罗某甲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000元;
3. 2016年11月20日,莫某甲安排雷某某持韦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市**路**智能手机经营店冒充韦某乙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169元;
4. 2016年11月22日,莫某甲安排李某丙持方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仓库电信业务代办点**营业厅冒充方某某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065元;
5. 2016年11月22日,莫某甲安排李某甲持罗某乙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大地景苑方盛广场沃尔玛三楼**通讯有限公司冒充罗某乙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4547元;
6. 2016年12月6日,莫某甲安排李某乙持陶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东盟**通讯东盟**店冒充陶某某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3304元;
7. 2016年12月6日,莫某甲安排李某丁持毛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仓库电信业务代办点东盟营业厅冒充毛某某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4962元;
8. 2016年11月19日,莫某甲安排罗某丁持罗某丙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东盟**通讯东盟联通店冒充罗某丙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169元;
9. 2017年1月13日,莫某甲安排覃某甲持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东盟**通讯东盟联通店冒充黎某某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4611元;
10. 2016年12月12日,莫某甲安排韦某甲持韦某丙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东盟**通讯东盟联通店冒充韦某丙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罗某戊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065元;
11. 2017年4月13日,莫某甲安排李某丙持苏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市柳来路**移动通信店冒充苏某某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石某某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065元;
12. 2017年5月5日,莫某甲安排莫某乙持韦某丁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市**路**通讯店冒充韦某丁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石某某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285元;
13. 2017年5月5日,莫某甲安排蔡某某持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市**路**通讯店冒充王某某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石某某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5078元;
14. 2017年5月14日,莫某甲安排鄢某某持卢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到来宾市维林新行**通讯店冒充卢某某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陈某某则安排业务员石某某负责审核通过,骗取了**公司贷款4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则曙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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