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区**栋**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被害人詹某某有一起被诈骗案件在公安机关办理,便声称其与办案人关系要好,可以出面协调让加快办案进度,之后虚构公安机关办案需要经费,向詹某某索要3万元钱所谓的“办案经费”,并告知詹某某该笔钱已交至办案人手中,自己将3万元钱非法占有。被害人詹某某发现被陈某某诈骗后,经过向其追要,陈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份,退还被害人150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将骗取的15000元退赔被害人詹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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