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苑**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通过QQ群发布虚假出售口罩广告,于同月25日通过QQ群结识位于本市滨湖区美湖家园有意购买口罩的陆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谎称收取押金后发货,陆某某遂于同月26日通过女友罗某某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565元,于同月29日通过朋友张某某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陈某某提现后用于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支付宝账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扣押、采集等笔录;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苑**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