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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租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 (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6月以来,李某某伙同肖某某(均已判决)合谋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纠集喻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从事公司销售业务管理、后勤、物流、人事、广告、秘书等工作,组织杨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陈某某等销售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渠道,虚构中华糖尿病康复指导中心老师、老中医彭某某及其弟子、李时珍传人等身份,以“销售”黄精归元膏、燕窝雪莲膏、唐乐膳、黄精葛根膏等产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等3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间,采用上述方法,参与诈骗被害人付某某、岳某某人民币共计127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付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人员李某某、喻某某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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