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8月31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22 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2020年 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同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诈骗在阜宁县**镇**大街经营金银加工店的徐某某,先由董某某事先准备好金首饰,到徐某某处进行抵押并取得现金,后以抵押的金首饰系董某某盗窃赃物为由,董某某拿回抵押金首饰。同年8月至 11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同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虚构安抚董某某制止其到金店滋扰、请人打招呼等事实,诈骗徐某某作案24起,合计人民币22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告人董某某骗取徐某某金首饰抵押金人民币9500元;
2.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某虚构不让董某某到徐某某店滋扰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9500元;
3.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不让董某某到徐某某店滋扰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不让董某某到徐某某店滋扰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不让董某某到徐某某店滋扰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100元;
7.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
8.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5000 元;
9.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虚构不让董某某到徐某某店滋扰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5000 元;
10.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11.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2.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虚构不让董某某到徐某某店滋扰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1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4.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不让董某某到徐某某店滋扰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9000元;
15.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6000元;
16.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通过王某某微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
17.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通过王某某微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
18.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通过他人微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
19.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通过他人微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3000 元;
20.201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1.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6000元;
2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冒充阜宁县公安局干警,帮其打招呼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0000 元;
23.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
24.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虚构请人打招呼的事实,骗取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母亲生病动手术、自已肚子痛为由,先后九次骗得黄某某计人民币2450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同孟某某(另案处理),虚构自己阑尾炎动手术、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六次骗得刘某某计人民币8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据介绍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