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多人提供微信号代收诈骗款以赚取收款额度的15%左右作为报酬。张某甲在协助被告人刘某甲(另案处理)收取诈骗款的同时,还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收取诈骗款项服务。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上共收到张某甲的代收诈骗款共计101134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让张某甲协助其收诈骗款的同时,还找到郭某某(被贵州省警方抓获)协助其收诈骗款项。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上共收到犯郭某某代收款共计39490元。
陈某甲除了让他人代收诈骗款外还直接用自己的微信直接收取诈骗款,根据陈某甲的微信交易明细以及微信“小账本留言”功能落实到三名受害人被骗共计3900元,均是以安排小妹服务为由被骗且根据受害人交易明细确认被骗的钱财流入了陈某甲的微信账户中。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收取诈骗款项共计144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受害人资金流向图、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郭某某、刘某乙、陈某乙、侯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甲对张某乙、陈某乙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账户协助收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代志芳
代检察员:李朝阳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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